一、案件經過
當事人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嗣後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特徵的照片,並加註批評文字。
告訴人認為當事人未經同意公開使用其照片及個人資料,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當事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提起公訴。
二、辯護策略
當事人遭起訴後,委任李思漢律師擔任辯護人。本案特別之處在於, 當事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因此,案件進入法院後,辯護策略不能單純依賴「和解、撤告」作為爭取從輕處理的理由,而必須分別從 犯罪成立範圍、量刑及緩刑要件著手處理。
就當事人於IG張貼告訴人照片部分,考量相關貼文截圖等客觀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因此,辯護上並未在證據明確之處作無謂爭執,而是將重點集中於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緩刑可能性,爭取法院給予當事人自新的機會。
刑事案件能否獲得緩刑, 和解固然是法院可能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並不是緩刑的絕對必要條件。
本案雙方因感情糾紛衍生刑事案件,最終並未達成和解。因此,李律師改從當事人坦承犯行、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進行完整量刑辯護,向法院爭取即使未和解,仍給予緩刑機會。
除了個資法外,檢察官另認為當事人於貼文中使用「小三最喜歡毒雞湯」等文字,可能同時涉及公然侮辱罪。
但法院進一步審酌雙方感情糾紛的前因後果、貼文內容及整體語境後認為,雖然相關文字帶有負面貶意,但尚未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求的「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
因此,這部分法院認定 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最終結果
本案在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經李思漢律師針對犯罪成立範圍及量刑分別進行辯護,最終取得兩項重要結果:
法院認為,相關貼文雖帶有負面貶意,但綜合雙方關係、事件背景及貼文語境後,尚未達到刑法所要求不可容忍的名譽侵害程度,因此尚難成立公然侮辱罪。
法院最終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
法院並明確考量當事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認為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最終給予 緩刑2年。
換言之,本案即使沒有取得告訴人和解或諒解,仍透過適當的認罪及量刑辯護策略,成功爭取緩刑,使當事人無須實際執行拘役刑。
四、李思漢律師提醒
刑事案件中,許多人會認為「沒有和解,就不可能緩刑」,但這並不正確。
和解確實可能是法院量刑及判斷是否給予緩刑的重要因素,但並非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絕對必要條件。法院仍會綜合考量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被告生活狀況、再犯可能性及是否有必要實際執行刑罰等因素。
因此,即使因雙方關係惡化、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明確拒絕和解,也不代表案件就完全沒有爭取緩刑的空間。
另一方面,網路發文涉及的刑事責任,也不能因為一篇貼文同時涉及照片、姓名及負面文字,就認為所有罪名一定全部成立。仍應針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分別判斷。
李思漢律師曾任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助理,熟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並具有刑事辯護、量刑辯護及陪偵等實務經驗。如果您或親友因網路發文、個資法、妨害名譽或其他刑事案件遭到提告,即使目前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仍可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由李思漢律師協助分析犯罪構成要件、整理有利量刑資料並研擬辯護策略。
五、常見問答
有可能。和解是法院判斷犯後態度及量刑時可能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不是所有案件取得緩刑的法定必要條件。
即使沒有和解,仍可依個案從 坦承犯行、前科紀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再犯可能性 等因素,向法院爭取緩刑。
本案即是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最終仍獲法院處以 緩刑2年。
「緩刑」簡單來說,是法院雖然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刑罰,但認為依個案情形 暫時沒有立即執行刑罰的必要,因此給予一定期間的緩刑。
例如法院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原則上在這2年的緩刑期間內,拘役50日暫不執行;如果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被撤銷,依刑法規定, 原本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因此,緩刑與「無罪」並不相同,而是 有罪判決,但暫緩刑罰的執行。
本案法院即認為當事人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宣告 緩刑2年。
有可能。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的照片、姓名等資訊,可能屬於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而公開利用,仍須依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法律依據、公開方式及具體情節判斷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一定。法院並非只看單一詞語是否難聽,而會綜合 前後文、雙方關係、事件背景、表意脈絡及對名譽造成的影響程度 判斷。
本案法院即認為相關文字雖帶有負面貶意,但依整體脈絡判斷,尚未達到不可容忍的名譽侵害程度,因此公然侮辱部分 不另為有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