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經過
當事人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雙方在工作期間逐漸熟識,除了日常工作往來外,也經常透過LINE分享生活。然而,雙方後續因私人感情及信任問題發生爭執,關係逐漸惡化。
告訴人認為,當事人曾於工作場所內,多次無視其拒絕及反抗,對其為強行親吻、擁抱、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行為,甚至指稱當事人曾強行掀起衣物、脫除褲子,因此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
當事人因此遭控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由於強制猥褻罪涉及相當嚴重的刑事責任,一旦遭起訴甚至判決有罪,可能對當事人的工作、生活及名譽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當事人透過友人介紹委任李思漢律師擔任辯護人,希望透過完整的對話紀錄及相關客觀證據,釐清雙方實際互動情形,爭取不起訴處分。
二、辯護策略
本案最大的爭點,並不是雙方究竟有沒有發生親吻、擁抱或其他身體接觸,而是:「雙方曾有親密接觸,是否就代表其中一方曾以違反他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
李思漢律師接受委任後,先後提出三份刑事答辯狀,從刑法構成要件、完整LINE對話、公司性騷擾調查結果及勞工主管機關後續調查資料等面向,逐一釐清本案爭點。
依刑法第224條規定,強制猥褻罪的成立,除了須有客觀上的猥褻行為外,仍須證明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之。
因此,本案辯護上並未一概否認雙方曾經擁抱、親吻或發生其他身體接觸,而是明確區分:「曾經發生親密接觸」與「是否以違反對方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
當事人始終否認曾在告訴人拒絕的情況下,仍以強迫、壓制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
因此,李律師主張,不能僅因雙方曾有親密接觸,就直接認定當事人構成強制猥褻罪,仍須針對各次具體行為及相關證據進行判斷。
本案告訴人指稱,當事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有不同程度的強制猥褻行為。
因此,李律師整理雙方長期LINE對話,依照各次指控的時間及前後互動情形進行比對。
從相關對話可以發現,雙方在案發期間並非只有一般同事關係,而是長期存在雙向曖昧、親密及具有性意味的互動。這些對話與互動紀錄,雖然不能直接證明每一次身體接觸都經過同意,但足以作為檢驗告訴人所指各次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的重要背景資料。
本案另一項重要的辯護策略,是提出當事人任職公司的正式性騷擾調查結果。
告訴人先前即曾就雙方互動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受理後,依相關規定啟動調查程序,針對雙方訊息、影像、身體接觸及其他爭議進行審查。
經調查後,公司對於告訴人所指的傳送性意味訊息、未經同意碰觸身體、試圖親吻及脫衣褲等事項,均未認定性騷擾成立。
雖然公司內部調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檢察官,但既然已有正式調查程序,就應將其與LINE對話及其他證據一併審酌,而不能忽略相關調查結果。
其中,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進一步主張該罪除須符合相關身體接觸行為外,仍須檢視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以及是否存在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的情形。
不能將雙方曾經發生的親密互動,直接等同於本條所規範的突襲性性騷擾行為。此外,告訴人後續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依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勞工局調查後維持公司原有的調查結果。
三、最終結果
經檢察官綜合調查告訴人指述、雙方LINE對話及相關證據後,認為本案仍有多項疑點,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確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的強制猥褻行為:
首先,雙方對於曾有部分親密接觸並無爭議,但對於是否存在強迫、壓制及違反意願的情節,仍有不同陳述,不能僅以曾發生身體接觸就直接認定犯罪成立。
其次,雙方於相關事件前後仍有持續的LINE互動,部分內容涉及親密、曖昧及性相關話題,應與告訴人所指各次事件一併評價。
再者,告訴人雖提出身心科就診資料,但相關資料主要可證明其就醫及身心狀況,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相關症狀係由當事人所涉強制猥褻行為造成。
此外,檢察官亦審酌雙方後續互動及相關人際爭議,認為仍缺乏其他足夠的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的強制行為。
最終,檢察官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因此作成不起訴處分,使當事人免於遭起訴進入法院審判程序。
四、李思漢律師提醒
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往往涉及雙方對同一事件的不同認知,尤其發生在同事、朋友、伴侶或原本具有親密互動的關係中,更容易產生事實認定及證據判斷上的爭議。
但法律上最重要的原則仍然是:
「曾經有親密關係,不代表同意所有身體接觸;同樣地,曾經發生身體接觸,也不代表必然構成強制猥褻。」
📌 強制猥褻罪的重點,在於是否違反對方意願: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須具體檢視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不能只因雙方曾有親吻、擁抱或其他身體接觸,就省略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
💡 LINE對話及事發前後的互動,可能是重要的刑事證據:
如果雙方原本存在曖昧或親密關係,完整對話紀錄可能有助於釐清事件背景及各次行為的實際情形。但仍應注意,過去曾經同意親密接觸,不代表對後續每一次行為都已表示同意。
📌 公司性騷擾調查結果,可以作為刑事偵查的重要參考:
職場性騷擾案件可能同時涉及公司內部申訴、勞工主管機關調查及刑事程序。不同程序的認定標準及法律效果並不完全相同,但相關調查資料仍可能有助於釐清事實。
⚠️ 遭控強制猥褻時,不宜只用「雙方原本很曖昧」作為答辯:
刑事辯護仍須具體分析每一次被指控的行為,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接觸方式、雙方當時的反應,以及有無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涉及強迫、壓制或違反意願等爭點,更應逐一檢視,避免僅以片段訊息作出過度推論。
李思漢律師曾任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助理,熟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並具有刑事告訴、辯護及陪偵等實務經驗,亦具有處理強制猥褻、性騷擾及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實務經驗。
如果您或親友因職場性騷擾、強制猥褻、親密關係糾紛或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面臨警詢、偵查或法院審判程序,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李思漢律師可協助檢視完整對話紀錄、整理相關證據、分析犯罪構成要件,並依個案情況研擬刑事告訴或辯護策略,保障當事人的法律權益。
五、常見問答
有可能。
即使雙方原本是情侶、朋友、同事,或曾經有親吻、擁抱等親密互動,也不代表其中一方可以不顧對方意願,任意進行其他身體接觸。
強制猥褻罪仍須依各次行為發生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具有猥褻行為及違反意願的方法。
因此,過去曾有曖昧或親密互動,不代表後續所有行為都當然合法;但相關互動紀錄仍可能是判斷具體事實的重要證據。
不一定。
承認曾經發生身體接觸,與承認以違反對方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並不是同一回事。
如果雙方對於身體接觸是否合意、是否存在強迫或壓制等情節有不同陳述,仍須進一步檢視LINE對話、現場情形、證人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
本案當事人即未完全否認雙方曾有親密互動,但始終否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最終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
不一定。
公司內部性騷擾調查、勞工主管機關調查及刑事偵查,分別有不同的法律依據、調查目的及認定標準。
因此,即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也不代表檢察官必須作成不起訴處分。
不過,如果公司已經針對雙方對話、身體接觸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正式調查,其調查結果仍可能成為刑事案件的重要參考資料。
本案即由李思漢律師提出公司正式調查結果,並進一步補充勞工局維持原調查結果的相關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
不一定。
身心科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身心狀況的資料,但是否足以證明特定犯罪行為確實發生,以及相關症狀與被指控行為之間是否具有關聯,仍須綜合其他證據判斷。
例如,診斷證明可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就醫或出現特定症狀,但未必能單獨證明被告確實曾以違反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
本案檢察官即認為,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就診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其身心症狀係由被告所涉行為造成。
建議優先保存雙方完整的LINE、Messenger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整理各次被指控事件的具體時間、地點及經過。
如果案件涉及職場性騷擾,也應保存公司申訴資料、正式調查結果、主管機關通知、相關證人資料及其他客觀證據。
尤其應注意,不能只截取對自己有利的單一訊息,而應保留完整對話脈絡,避免因片段資訊造成誤解。
如果已經收到警詢通知或檢察官傳票,建議先由律師協助確認告訴人究竟指控哪些具體行為,再針對各次事件的證據及法律構成要件,提出適當的刑事答辯。
